海南省专利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2024-05-15

1. 海南省专利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专利事业发展,加快海南开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设立海南省专利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其成员由海南省专利管理局(以下简称省专利局)和有关人员组成,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由省专利局局长兼任,副主任委员由基金会成员协商推荐,省科技厅任命,每届任期三年。省专利局专利管理处负责基金会的日常工作,并定期向基金会报告工作情况。第三条 基金会的主要任务:
  (一)制定海南省专利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使用的有关规定;
  (二)负责组织对申请基金资助项目的论证和审批;
  (三)签订基金资助项目合同;
  (四)筹集、发放和回收基金;
  (五)检查、监督基金资助项目的执行情况;
  (六)会同省财政部门做好基金使用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第四条 基金来源:
  (一)国家专利局的资助;
  (二)省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拨款;
  (三)从科技三项经费中划拨;
  (四)基金资助项目回收的资金;
  (五)专利代理服务收入中提成;
  (六)个人、社团、企业的资助和捐赠。第五条 基金使用范围:
  (一)省内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经济有困难者和涉外专利申请经济上有困难者;
  (二)撰写专利申请文件;
  (三)专利技术开发。第六条 申请基金资助实施专利技术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专利局批准,已获得申请或者公告;
  (二)技术成熟可靠,能进行工业化生产;
  (三)投资少、见效快、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
  (四)申请者具备实施该项专利技术条件;
  (五)申请者有偿还能力,并由有经济能力的法人或者公民提供担保。第七条 基金的申请和审批。
  (一)专利技术开发的,申请者必须向基金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海南省专利技术实施项目建议书”,并有本部门或者本地区专利管理机构推荐意见书。基金会对申请项目组织同行专家论证,经批准后,签订“基金使用合同”,办理有关手续。
  (二)申请专利的,由发明创造者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审核签章,基金会批准后,签订“基金使用合同”,办理有关手续。
  (三)“基金使用合同”必须有基金会、基金使用者、担保单位签字盖章,并办理公证手续,方能生效。第八条 基金的发放、使用和回收。
  (一)基金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二)按基金会通知和“基金使用合同”的规定,由有关银行发放和回收基金。
  (三)基金归还期限和利率视专利情况在合同上写明。偿还期一般不超过一年,到期不能偿还,可向基金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偿还;未经批准而逾期不偿还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第九条 对由于工作不负责任,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专利技术实施失败者,除按合同规定偿还基金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通报批评,并在五年内取消申请使用基金的资格。第十条 基金会成员要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对于渎职、以权谋私者,要追究其责任。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专利局负责解释。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专利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2. 海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充分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海南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学技术奖),省科学技术奖包括下列四类奖项:

  (一)省自然科学奖;

  (二)省技术发明奖;

  (三)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四)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省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相关规则、标准的制定和评审活动的组织、服务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是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坚持公益为本、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开展奖励活动,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条件第七条 省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科学界公认。第八条 省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器件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实用性和重大技术价值;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的经济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且具有广泛的应用前景。第九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完成和应用推广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为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技术经济指标先进;

  (二)经转化推广应用,经济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显著;

  (三)在推动行业科技进步、科学技术普及、改善民生等方面有重大贡献。第十条 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我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本省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

  (二)向本省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

  (三)为促进本省与外国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突出贡献。第十一条 鼓励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参与本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与本省的公民或者组织开展人才、技术和项目交流合作。

  对符合条件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在项目提名、评审、授予等方面,给予与本省的公民或者组织同等待遇。第三章 提名、评审和授予第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第十三条 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分别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对做出特别重大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或者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的,可以授予特等奖。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设等级。第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及候选人由下列提名者提名:

  (一)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二)省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央国家机关驻琼单位;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专家学者或者组织机构。第十五条 提名者按照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提名条件和程序进行提名,签署诚信承诺书,对提名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在提名、答辩和异议处理等工作中承担相应责任。第十六条 申报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项目,应当是本省单位或者个人为第一完成单位或者第一完成人的研究开发成果。

3. 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和科技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设立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对在本省内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项目予以奖励。第三条 基金奖励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四条 成立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从科技、农业、工业、信息、财政、审计等部门以及科协中产生。
  管理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委员若干名。第五条 管理委员会的工作职责:
  (一)制定基金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并定期向省政府报告;
  (二)决定基金管理和使用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三)对基金管理和使用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和评审中的弄虚作假等不公正行为进行纠正、查处。第六条 管理委员会实行全体会议制度。全体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
  管理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事项应当以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通过方有效。第七条 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承办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向管理委员会负责。第八条 基金的来源:
  (一)财政专项拨款;
  (二)基金增值部分;
  (三)其它合法来源。第九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设立基金专户并对基金专户进行管理。
  评审工作费用可从基金增值资金中列支。第十条 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一条 基金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的各项财务制度,并接受审计、财政和社会的监督。第十二条 成立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该奖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由政府计划、工业、农业、科技、商贸等部门的代表和企业界、科技界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的人数应当是单数。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三条 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项的推荐和评审等事宜由《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办法》及实施细则规定。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9年7月24日发布的《海南省“星火计划”发展基金管理办法》和《海南省专利发展基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基金管理办法

4. 海南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科技、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进步,是指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传统产业的技术改造,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和创新,高新技术研究及其产业化等应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进步活动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本省实行经济建设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的基本方针,实施“科技兴琼”的发展战略。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劳动,保护知识产权。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将科技进步纳入政府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技与经济有效结合的机制,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活动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七条 各级科协应当积极组织所属科技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科技普及、学术交流和科技咨询活动。第八条 加强本省同省外、境外组织和个人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引进先进适用技术。鼓励省外、境外组织和个人来我省创办研究开发机构,建立高新技术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及其产业化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本省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重点发展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海洋技术、环保技术等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组织和扶持热带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科学研究,完善和稳定农业科学技术推广体系,建立农业科技成果产业化试验基地或者示范点,提高本省农业的科学技术含量。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大中专院校、科研机构培育农业优良品种,研究先进的种养、保鲜、加工和储运技术。对大中专院校和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免征农业特产税。
  大中专院校和科研机构可以生产、经营自己选育或者引进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审定的各种优良品种、饲(饵)料等。第十二条 加强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农业技术培训、农业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发展各种农民专业技术研究会和农村社会化科技服务组织。
  鼓励企业、农户、科研机构或者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联合经营,转化农业科技成果,提高农业产业化经营水平。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促进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对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在投资、信贷、税收、进出口贸易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并对股份制高新技术企业,优先推荐发行股票和上市。
  在本省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依法享受国家有关出口创汇型和出口先进型企业的所得税减免优惠,并可享受本省有关所得税的减免优惠。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用地,免收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政府留成部分。
  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和考核,每两年考核一次。高新技术成果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认定。第十四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技术中心,增强自身技术创新与产品开发能力。加强职工培训,提高职工的科技文化素质。第十五条 引进高新技术应当科学论证,注重效益,防止重复引进。对企业和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从国外引进用于研究开发的设备、样品和样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与大中专院校、科研机构、科技人员进行多种形式的技术合作,提高企业和企业产品的科学技术水平,促进科技成果市场化和产业化。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贷款、申报项目、科学技术成果评定、科技人员技术职务评聘、进出口贸易、参与国际合作等方面,享有与国有科技企业的同等待遇。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用高新技术推进能源、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信息产业,促进公共安全、金融业、旅游业和商业系统的信息化,推进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办公自动化。

5. 海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依法开展活动,发挥科协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团体,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第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建立科协。
  省科协由其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以下简称科技团体)和市、县、自治县科协组成。
  市、县、自治县科协由其所属科技团体和基层科协组成。第四条 县级以上科协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科协所属科技团体可以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基层科协或者科普协会,并支持其开展工作和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建立的基层科协或者科普协会是所在市、县、自治县科协的基层组织。
  农村可以根据农民自愿结合的原则、建立农村各类专业技术协会或者研究会。县、自治县、乡镇科协应当对其开展工作和活动进行指导。第六条 科协所属科技团体的设立、撤销、变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七条 科协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第八条 科协可以组织科技工作者参与科学技术政策、法规的制定工作,参与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的方案论证。第九条 科协协助人民政府开展科学技术的有关工作,可以组织科技工作者参与重大建设项目和科学技术项目的科学论证和技术咨询,对科学技术事业、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十条 科协可以接受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的委托,组织相关专家学者参与科学技术项目评估、科技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自然灾害损失鉴定、技术标准制定与修改等事务。第十一条 科协组织所属科技团体和科技工作者开展学术交流,弘扬创新精神,提高学术水平,增强科技创新能力,促进学科发展,并参与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促使专业技术人员知识更新。
  科协依法开展同国内外民间学术交流和科技合作,扩大同境外科学技术组织、学术团体和科技界人士的友好交往。第十二条 科协积极组织所属科技团体和科技工作者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和科技咨询活动,传播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科协协同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在青少年中开展适合其特点的活动,增强科技意识,提高科技文化素质,培养科技后备人才。第十三条 科协建立并巩固农村科普网络,指导农村成立各类专业技术协会或者研究会,组织科技工作者深入农村,普及农业知识,传播先进适用技术。
  科协可以组织科技工作者建立农村科技示范基地,培育、引进和推广优良种苗,提高生产、管理水平,促进我省农业产业升级。
  科协可以建立农村科学技术培训站(点),对农民进行科学技术培训,传授生产技能,提供生产技术指导,培养农村科技人才,推动农业科技进步,帮助和引导广大农民依靠科学技术致富。第十四条 科协及其所属科技团体应当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的科学普及工作,组织科技工作者建立科技扶贫示范点,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帮助其脱贫。第十五条 科协及其所属科技团体加强对企业科协的指导,提供科技信息,开展科技交流活动。
  科协引导所属科技团体与企业进行科技协作,引进和推广先进科技成果,合作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提高企业产品质量和管理水平,增强企业产品的竞争力。第十六条 科协可以向有关单位举荐科技人才,推荐科学技术成果,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第十七条 科协维护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反映科技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为他们开展工作提供服务,并帮助解决其生活和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对侵犯科协和科技工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科协可以参与调查并建议有关部门处理。第十八条 对在科学技术工作和科协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科协可以建议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九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人民政府的拨款和补助;
  (二)科协依法兴办的企业、事业所得收入和有偿服务收入;
  (三)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资助和捐赠;
  (五)其他合法收入。

海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6. 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表彰和奖励在推动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和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海南经济特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范围:应用于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软科学研究、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科学技术档案工作等。第三条 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分为省级、市(厅局)级和县(含县级市)级。第四条 本省所属单位或者集体、个人取得的科技成果;外省人员,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中的外国人在本省内应用的科技成果,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申请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新设计、生物新品种等)属于:
  1.省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的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基本建设、设备研制或者技术改造工作中,应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软科学研究、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科学技术档案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益的。
  (五)自然科学基础理论成果,未授国家自然科学奖,而经同行专家评议确认有较高科学水平和实用价值的。第五条 设立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委会),负责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授予以及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初审和申报等工作。
  省评审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厅,负责办理日常工作。第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和省直有关厅局设立相应的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和本厅局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授予以及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初审和申报等工作。
  各市、县和省直有关厅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实施细则,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和省直有关厅局制定,报省评委会备案。第七条 单位、集体或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主持人、主持单位隶属关系,由所在市、县或省直有关厅局评委会初审,具备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可以上报省评审会。上报项目时必须对该项目的意义、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第八条 对上报的项目,省评审会应当按照其科学技术水平、技术难度、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作用的大小,进行综合评价,严格掌握评审标准。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以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分为四个等级,除均颁发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和证书外,分别奖给奖金:一等奖,五千元;二等奖,三千元;三等奖,二千元;四等奖,一千元。第九条 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项目,经省评委会评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额高于一等奖。第十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一等奖奖金额一般不得超过二千元;县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一等奖奖金额不得超过一千元。对于贡献较大的项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奖金额可以高于一等奖。第十一条 省授予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经费,在省财政经费中支付;市、县授予的,在市、县财政经费中支付;省直各部门授予的,在其自有资金中支付。第十二条 经上一级评委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的获奖项目,只能按高奖金额补领差额部分,不得重复领取奖金。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只发给该项目参加者,并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记入个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第十五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一般一年进行一次。每年二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为申报时间。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不得申报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未经鉴定的;
  (二)在申报前有争议而未解决的;
  (三)已获得国家或者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

7. 海口市科学技术投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全市科技进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确保科学技术的投入(以下简称科技投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投入,是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金融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对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科技服务、科技知识普及的资金投入。第三条 在本市建立和完善以财政投入为引导,企事业单位投入为主体,银行贷款为支撑,社会集资、引进外资补充,多层次、多渠道的科技投入体系,使研究开发经费到本世纪末占全市国内生产总值的1.5%以上。第四条 科技投入坚持以经济发展为重点,优化投向、提高效益的方针;科技经费使用实行有偿使用与无偿使用相结合和专款专用的原则。第五条 市科技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科技投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管理。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科技经费财政预算的编制工作,监督检查财政所拨科技经费的使用和管理。第七条 科技投入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用、科研基本建设费、科技专项经费和其他用于科技的经费;
  (二)国家政策扶持留给企事业单位用于发展科技的资金;
  (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入的科技资金;
  (四)金融机构投放的科技信贷资金和其它科技资金;
  (五)市有关部门从生产建设发展资金中安排的科技资金;
  (六)国内外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包括港、澳、台侨胞或华侨)投资、资助、捐赠的科技资金;
  (七)其他用于科技的资金。
  前款(一)项科技三项费用是指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重要科学研究补助费。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把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用、科研基本建设费和科技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财政用于科技经费的增长幅度,每年应高于当年财政收入增长的幅度,科技三项费用应占财政预算支出的1%以上。第九条 对科研单位、科技企业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政策扶持。企事业单位从事科技活动享受国家政策减免的税费,应当全部用于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
  鼓励企事业和科研单位在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收入中提取不少于50%的资金,用于科研开发。第十条 企业技术开发经费的主要投向是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和技术创新,包括必需的仪器设备、样品样机购置费;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零配件、试验检测费;技术转让、购买专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及技术资料费;聘请技术专家、调研、论证费等。第十一条 银行应当按国家规定,设置科技开发贷款科目,科技贷款额度应当逐年增加。银行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科研单位和科技企业应给予流动资金支持。
  国家政策性银行投放资金安排在本市的重大科技项目或市级承担的国家级科技计划项目,银行应当按照规定按时投放科技贷款。第十二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积极参与为科技服务而创立的科技风险投资、科技信贷、科技保险和金融租赁业务。拓宽科技投入渠道,促进科技事业发展。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每年必须保持适当比例的经费用于技术开发,技术进步先进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占企业销售收入的3%以上。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进入成本计算。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社会团体或个人资助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奖励科技人才。科技捐赠额较大的,根据捐赠人的意愿,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个人名义设立科技专项基金。第十五条 财政投入的科技经费,可采取拨款、有偿使用、贴息等使用方式,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热带农业、信息、生物医学、电子产品、海洋、生态环保等科研开发项目;
  (二)促进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重大公益性的科研开发项目;
  (三)符合产业政策的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及重要科学研究项目;
  (四)重大科技攻关、高新技术研究、应用基础研究、软科学研究和高科技人才的培养;
  (五)其它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的科技项目。第十六条 科技三项费用由市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择优立项,财政部门审查监督,专项用于科技发展计划项目。

海口市科学技术投入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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