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条例

2024-05-20

1. 青海省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活动,加快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缩小发展差距,实现共同富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活动。
  本条例所称扶贫开发,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各界通过政策支持、资金投入、项目扶持、技术服务等方式,帮助扶贫对象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增强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第三条 扶贫开发应当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自力更生、精准扶贫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扶贫开发工作,建立健全扶贫开发工作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专项扶贫开发工作,统筹协调行业扶贫、社会扶贫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业扶贫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扶贫开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扶贫开发规划。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扶贫开发机构建设,完善工作职能,提高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扶贫开发宣传,营造全社会参与扶贫开发的良好氛围,引导扶贫对象提高自我发展能力,立足自身实现脱贫致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扶贫开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扶贫对象和范围第八条 扶贫对象是指在扶贫标准以下的农村牧区居民。
  扶贫开发范围包括贫困户、贫困村、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不低于国家扶贫标准的本省扶贫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农村牧区扶贫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进行调整。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扶贫标准、程序,确定贫困村和贫困户。
  经确定的贫困村、贫困户名单应当逐级上报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扶持贫困对象中的军烈属、残疾人、失独家庭等特殊群体。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扶贫开发信息网络系统。
  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贫困村、贫困户建档立卡,及时完善信息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贫困村、贫困户应当如实提供建档立卡所需信息。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弄虚作假、瞒报收入等方式骗取扶贫开发政策优惠待遇、获取经济利益,侵害扶贫开发对象的合法权益。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脱贫:
  (一)贫困村经过帮扶,已达扶贫开发帮扶任务目标;
  (二)贫困户经过帮扶,经济收入已超省政府确定的农村牧区扶贫标准,并且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第十五条 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的确定和退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扶贫开发工作机制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精准扶贫机制,综合施策,分类指导,实行精准识别、精准帮扶、精准管理和精准考核,确保扶贫到村、效益到户。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推进机制,通过联席会议制度等方式,加强工作联动,统筹相关部门在制定政策、编制规划、分配资金、安排项目时向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扶贫对象倾斜,优化扶贫资源配置,形成扶贫开发合力。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社会参与机制,制定鼓励措施,建立社会扶贫信息交流平台,为参与扶贫协作、定点扶贫、社会帮扶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金融服务机制,搭建融资平台,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完善信用体系,鼓励和引导金融资本投入扶贫开发。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贫困县考核机制,将扶贫开发作为贫困县经济社会发展考核的主要内容,科学设置扶贫开发考核评价指标,注重考核结果运用。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扶贫开发监督约束机制,发挥审计、监察等部门对扶贫开发的监督作用,保障扶贫项目资金安全有效使用。第四章 扶贫开发措施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扶贫开发规划,组织制定和实施专项扶贫工作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业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内的扶贫开发规划相衔接,制定年度行业扶贫计划,优先安排行业扶贫项目。

青海省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条例

2.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牧区宅基地的管理,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苏木乡镇和嘎查村的农业户口或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居民(以下简称居民),在农村牧区的住房和杂屋等附属建筑物占地及庭院占地。
  居民在自治区境内使用宅基地,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居民建房,应利用旧宅基地。在空闲地、劣地、废弃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和好地。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牧区宅基地管理,严格申请、审核、批准手续。第五条 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第六条 居民使用宅基地,应符合苏木乡镇土地利用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要求。
  未作村镇建设规划的,应按照土地利用规划,搞好宅基地规划,经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和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审查,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七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迁并分散的村庄和零散住户,复耕原址,扩大耕地面积。迁并应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鼓励城市郊区和经济条件较好的人口密集地区集中建房和建多层住宅。第八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宅基地用地计划,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第九条 居民建住宅实行一户一宅。宅基地面积按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宅基地的申请、审批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新的宅基地:
  (一)因国家或集体建设占用土地,原住宅需要拆迁的;
  (二)因土地利用规划及村镇建设规划,原住宅需要拆迁的;
  (三)因腾优占劣将原址复耕复植,需搬迁的;
  (四)达到婚龄,确需建住宅的。第十一条 宅基地使用者应按批准用途使用,不得买卖和非法转让。第十二条 居民依法使用的宅基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核发使用证。第十三条 居民住宅依法出售、继承、赠与引起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向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嘎查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审核,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宅基地变更登记手续,换发使用证。第十四条 宅基地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对超过规定标准,确实不能收回土地的,应按超占面积数量加收使用费;对五保户、军烈属、特困户可以减收或免收费用。具体收费办法另行制定。第十五条 宅基地使用费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嘎查村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各级土地管理、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其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第十六条 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苏木乡级或旗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七条 宅基地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应维持宅基地及其附着物使用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和破坏。第十八条 宅基地纠纷处理期间,故意制造纠纷、煽动闹事、阻挠处理工作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处罚,由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假公济私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黑龙江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进农村扶贫开发工作,规范农村扶贫开发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以下简称扶贫开发),是指在国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扶持和社会各界的帮助下,对贫困人口集中的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境地区、特困地区和贫困农户,实施开发式扶贫以及其他形式的扶持活动。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扶贫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扶贫开发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综合开发、持续发展的原则,为实现脱贫致富和小康目标创造条件。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扶贫开发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下同)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扶贫开发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民政、民委等部门和农业银行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扶贫开发工作。
    省农垦总局具体负责本系统扶贫开发管理工作,接受省扶贫开发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扶贫开发工作重点村(以下简称重点县、重点村),并实行定期确认,适时调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残疾人扶贫工作纳入扶贫开发规划,统一组织,同步实施。第七条  农村中人均纯收入连续3年低于国家规定标准,具有劳动能力的贫困农户,经个人申请,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张榜公布,报乡(镇,下同)人民政府审核,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为扶贫开发工作的主要对象。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积极参与定点帮扶以及捐款捐物、解难济困等扶持活动。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扶贫开发工作责任制,确保扶贫开发目标按期实现。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扶贫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管理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县、重点村的扶贫开发规划时,应当按照集中扶持、整村推进、规划到村、扶贫到户的原则,明确脱贫目标、开发项目、保证措施、帮扶单位和资金来源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贫开发规划作为申报和批准扶贫开发项目、安排扶贫资金、检查验收扶贫开发工作的主要依据,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十一条  重点村的扶贫开发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脱贫目标,在广泛征求村民意见后,提出本村扶贫开发规划建议,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由乡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初审。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村扶贫开发规划的基础上,制定本级扶贫开发规划。第十三条  县、重点村的扶贫开发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分年度组织实施。
    扶贫开发规划的修改或者调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三章  资金管理第十四条  扶贫资金主要包括:中央和地方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扶贫贴息贷款、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以及有关部门筹集的扶贫资金。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扶贫开发规划和年度扶贫开发任务,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统筹安排扶贫资金,集中用于重点县、重点村和贫困农户。
    中央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下达到本省后,应当在一个半月内与地方财政扶贫资金同时拨付到县。第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扶贫开发需要和财力情况,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逐步增加财政扶贫资金的投入,并纳入本年度财政预算。第十七条  财政扶贫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修建乡村道路、桥涵,建设基本,农田,兴建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问题;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实施科技扶贫(优良品种引进、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及培训等);发展农村基础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广播电视事业。
    以工代赈资金,主要用于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重点修建乡村道路、桥涵,建设基本农田,兴建小型、微型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及开展小流域综合治理(含造林、种果、畜牧草场建设)等;适当用于异地扶贫开发中的移民村基础设施建设。
    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和扶贫开发培训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扶贫资金中提取和使用。

黑龙江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4.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农牧业生产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护农牧业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农牧业承包合同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牧业承包合同,是指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为了发包、承包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依法使用的土地、草原等自然资源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生产资料而订立的协议。第三条 订立农牧业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符合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和成员大会或者嘎查村民会议的决议,坚持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第四条 承包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当自觉履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五条 耕地、草牧场、果园、林地、水面、荒山、农牧业机械、水利设施等的承包,可采取以上承包方式:
  (一)耕地可以按人承包,按劳承包,按人按比例承包,也可以按口粮田、责任田分别承包,还可以采取便于适度规模经营的其他方式承包;
  (二)草牧场按户承包,也可以联户承包,按浩特承包,还可以采取有利于草牧场建设的其他方式承包;
  (三)果园、林地、水面、荒山、农牧业机械、水利设施等按组承包,也可以联户承包,还可以实行个人专业承包。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是负责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三)鉴证承包合同;
  (四)确认无效合同;
  (五)调解、仲裁合同纠纷;
  (六)统计汇总承包合同资料,建立承包合同档案;
  (七)培训承包合同管理人员。第二章 合同的发包和承包第七条 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是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发包农牧业集体所有及国家所有归集体使用的生产资料。
  属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使用的生产资料,由原集体经济组织范围设置的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嘎查村民委员会代行其职能。第八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归集体使用的生产资料,拥有管理和发包权;
  (二)维护承包方的经营自主权及合法权益;
  (三)按合同规定监督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召集户代表会协商解决承包经营中出现的问题;
  (五)按合同规定为承包方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六)收取承包金、服务费。第九条 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有以承包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生产资料。第十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承包的生产资料享有经营权;
  (二)在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的生产资料在承包期满后有优先承包权;
  (三)依照有关法规转包和转让承包合同;
  (四)维护好所承包的农牧业生产和为农牧民生活服务的机械设备,不得出卖、损坏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五)保护地力和生态环境,不得荒芜承包土地,破坏种植条件;
  (六)保护草原、水面等自然资源不受污染和破坏;
  (七)完成合同规定的承包任务;
  (八)积极推行科学种植、科学养殖;
  (九)依法纳税,按承包合同规定交付承包金、服务费和集体提留。第三章 合同的签订及无效合同的确认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户代表会民主讨论决定。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由族、县(市、区)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统一规范印制。第十三条 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承包生产资料的名称、种类、方位、型号、数量、质量、用途、等级等;
  (二)承包的起止时间;
  (三)承包的各项指标;
  (四)调整承包指标的条件和办法;
  (五)发包方提供的生产条件、服务项目及服务收费标准;
  (六)对所承包生产资料的使用、维护要求及考核、奖罚措施;
  (七)承包方应交付的承包金、服务费和集体提留;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必须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
  当事人要求鉴证或者公证的,由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承包合同管理部门鉴证或者由公证机关公证。

5.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牧区扶贫开发工作,加快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脱贫致富,推进城乡、区域协调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是指国家机关和社会各界以及个人通过扶持产业发展,完善基础设施,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和教育、医疗、卫生条件,提高人口素质,开展技能培训,促进转移就业等措施,帮助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及贫困人口提高自我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自力更生的原则,实行扶贫开发与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效衔接。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牧区扶贫开发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农村牧区扶贫开发专项规划。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优先安排实施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建设项目。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扶贫投入增长机制。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当不低于中央投入自治区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及旗县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安排比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区别不同情况予以核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扶贫开发重点旗县(市、区)一般性转移支付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年度可用财力增长幅度。
第六条
自治区实行农村牧区扶贫开发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扶贫开发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专项扶贫、行业扶贫、社会扶贫等方式,加强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贫困人口生产生活条件。扶贫开发应当与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城乡一体化建设和人口统筹发展协调推进。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扶贫开发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扶贫开发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扶贫开发工作。
第九条
国家和自治区扶贫开发工作重点旗县(市、区),应当设立专门的扶贫开发工作机构,重点贫困苏木乡镇应当配备扶贫开发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牧区扶贫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扶贫标准、对象和范围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农牧民年人均纯收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可以制定高于国家扶贫标准的自治区扶贫标准,并按照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高于自治区扶贫标准的地区标准。
第十二条
农村牧区扶贫开发以年人均纯收入低于自治区扶贫标准,并具备劳动能力的农村牧区人口为主要对象,对扶贫对象中的军烈属、残疾人、计划生育户等特殊群体给予优先扶持。
第十三条
农村牧区扶贫开发范围主要包括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和重点旗县(市、区)、贫困嘎查村和贫困户。确定或者调整农村牧区扶贫开发范围时,对少数民族聚居区、革命老区、边境地区应当给予倾斜。
第十四条
贫困嘎查村按照下列程序确定:(一) 嘎查村民委员会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审查结果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旗县级人民政府;(三) 旗县级人民政府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定,并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贫困户按照下列程序确定:(一) 农牧户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代表农牧户提出书面申请;(二) 嘎查村民委员会召开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三)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自收到嘎查村民委员会报送的评议结果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定,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嘎查村民委员会。
第十六条
贫困嘎查村、贫困户确定过程中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调查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瞒报收入、骗取相关扶贫政策待遇。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牧区扶贫开发统计监测制度和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第三章 扶贫措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牧区扶贫开发工作目标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农村牧区扶贫开发的目标和任务,确保工作落实到贫困嘎查村和贫困户。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壮大县域经济,发展优势特色产业,增强县域经济实力;支持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发展嘎查村集体经济、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农牧民专业户规模经济和农牧民行业协会,多渠道促进贫困农牧民就业。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大型项目、重点工程、新兴产业开发项目向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倾斜,劳动密集型项目优先向贫困地区转移。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对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实行差别化产业政策,对上述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项目应当优先审批、实施。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优先用于易地扶贫搬迁建房及相关生产性实施建设需求,合理安排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小城镇建设和产业聚集区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实施农村牧区贫困地区道路、农田灌溉、牲畜棚圈、饲草料基地、饮水安全、危房改造、电力、电信、邮政、广播电视、医疗卫生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村牧区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新型科技服务体系,组织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扶贫,创建科技扶贫示范嘎查村、示范户,培养科技致富带头人,加快先进实用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实施城市教师到农村牧区贫困地区支教制度。重视和支持民族教育,对民族学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给予重点倾斜。对接受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的贫困户寄宿生给予生活费补助,对贫困户在校大学生实施助学,帮助其完成学业。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鼓励和扶持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劳动力就近就地就业和自主创业。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长期在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工作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教育、科技、医疗卫生等专业技术人员定期到贫困地区服务,加强贫困地区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为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定向培养人才;鼓励和支持大中专毕业生到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就业、创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鼓励金融服务机构增加农村牧区贫困地区服务网点,利用金融产品支持贫困地区发展,推动农村牧区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自治区鼓励、支持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将新增可贷资金70%以上留在当地使用,满足发展生产的资金需求。自治区鼓励、支持保险机构在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建立基层服务网点,开展与扶贫开发产业相关的保险业务。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协调、动员开展社会扶贫工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团体对贫困嘎查村、贫困户实行定点帮扶。自治区鼓励、支持民间组织、民营企业及个人到农村牧区贫困地区投资兴业,帮助贫困地区开发资源、培育增收产业;引导和支持志愿者组织建立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服务网络,参与扶贫开发工作。自治区鼓励、支持有利于扶贫开发的跨地区扶贫。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吸引和利用境外项目、资金、技术依法参与本地区扶贫开发。
第四章 项目与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自治区在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安排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取消旗县级以下以及国家确定的集中连片特困地区盟市配套资金。
第三十三条
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集中连片特困地区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在不改变资金投向的前提下,可以将用于农村牧区的各类项目和资金统筹安排、集中实施。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库,编制扶贫开发项目年度实施计划。项目年度实施计划一经审批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实行分级分类审批。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审批权限,分类审批扶贫开发项目。
第三十六条
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建设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实行项目责任制、项目档案登记制、公告公示制等。扶贫开发项目符合政府采购和招投标要求的,应当依法进行政府采购和招投标。
第三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的组织实施,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建立项目档案,确定项目管理主体,明确管理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变卖或者毁坏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和资产。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对已经建设完成的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组织验收。
第三十九条
农村牧区扶贫开发资金主要包括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扶贫贴息贷款及有关部门筹集、社会捐赠等。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有关部门筹集的资金主要用于改善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培育和壮大特色优势产业、开展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扶贫对象发展能力。扶贫贴息贷款主要用于支持能够带动扶贫对象增加收入的种养殖业、扶贫龙头企业、农牧民扶贫互助社和专业合作组织等。社会捐赠扶贫资金按照捐赠者的意愿使用。企业和个人参与扶贫开发,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各类农村牧区扶贫开发资金不得用于与扶贫开发无关的项目。
第四十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照扶贫对象规模及比例、农牧民年人均纯收入、地方人均财力、贫困深度和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绩效评价情况等因素进行分配。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当按照国库支付和政府采购制度的规定支付。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专户,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旗县级财政报账制管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滞留、侵占、挪用、骗取。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绩效考核评价。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考核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成果、扶贫开发资金管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预算安排和执行、扶贫开发项目实施情况等。财政、审计、监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农村牧区扶贫开发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农村牧区扶贫开发资金分配、使用情况和扶贫开发项目计划实施情况。
第四十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嘎查村民有权对本嘎查村扶贫开发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承担农村牧区扶贫开发工作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职责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六条
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农村牧区扶贫开发优惠待遇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获取的优惠待遇;获取经济利益的,依法予以追回。
第四十七条
擅自占用、变卖或者毁坏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和资产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截留、滞留、侵占、挪用或者骗取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年度实施计划的;(二) 未依法审批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的;(三) 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未依法进行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的;(四) 将农村牧区扶贫开发资金用于与扶贫开发无关项目的;(五)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的实施期限。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条例

6.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扶贫开发资金及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推进我区扶贫开发资金及项目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各项扶贫资金的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内蒙古自治区三七扶贫攻坚计划”的顺利实施和如期实现,根据中央和自治区扶贫开发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结合自治区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合本办法的扶贫开发资金包括:各项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扶贫资金;信贷扶贫资金;各项扶贫有偿资金和信贷扶贫资金的收回部分;地方安排的各项扶贫资金的配套资金;自治区、盟市、旗县用于扶持贫困旗县村嘎查集体经济的财政资金。第三条 中央和自治区专项扶贫资金的分配和使用管理,要体现中央提出的“分级负责、以省(自治区)为主”和资金、权力、任务、责任“四到省(自治区)”的精神,资金投放要和扶贫攻坚任务紧密结合起来,与解决温饱问题的进度直接挂钩。所有拨到自治区的扶贫资金,一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由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织各有关部门具体负责计划的制定和实施。第四条 扶贫资金投放范围:国家下拨的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信贷扶贫资金和要求地方按比例配套的扶贫资金要严格用于国家确定的31个贫困旗县。按照国家规定,地方用于区贫旗县的配套资金必须要达到中央投入的30%以上,这块资金由自治区承担50%。盟市和旗县承担50%。自治区确定的19个贫困旗县,由自治区和所在盟市共同筹集资金予以扶持。盟市和旗县要按照自治区投入到区贫旗县的资金额度相应配套30%以上的扶贫资金。第五条 扶持对象:国家下拨、地方配套和自治区专项安排的各项扶贫资金,全部用于扶持国家和自治区贫困旗县内的贫困苏木乡镇、贫困嘎查村和贫困户。非贫困旗县中的贫困户由所在盟市、旗县负责扶持,同步解决。在资金安排上,对贫困旗县内的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境地区要予以倾斜;对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贫困户要给予适当的照顾。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城镇居民、国有农牧林渔场(站)、五保户和无劳动能力的救济户的解困救济不属于各项扶贫资金的扶持范围。绝不允许任何单位或部门擅自改变扶贫资金的用途和使用范围。无论什么渠道下拨的扶贫资金都不准挪用、拖欠和挤占,不得用于非贫困旗县、非贫困户,不得用于非扶贫企业,不得用于购买小汽车和人员经费等项开支。第二章 扶贫资金的分配及扶贫项目的报批第六条 制定资金分配方案的依据:国家下拨和自治区安排的所有扶贫资金,都要由自治区扶贫办具体负责,会商财政厅、计委和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各贫困旗县的贫困苏木乡镇、贫困嘎查村、贫困人口的数量,贫困程度,脱贫计划,扶贫项目,配套资金到位和资金使用效益以及资金回收等情况,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报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查通过后下达执行。第七条 资金投向:各项资金投向的确定要坚持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密切配合、保证重点、各有侧重的原则,以便形成合力,发挥整体效益。
  财政扶贫资金,主要用于改善贫困地区农牧业生产条件和基础设施建设。如农田草牧场水利建设、种植业、养殖业、人畜饮水、推广科学技术和农牧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项目。
  以工代赈扶贫资金主要用于贫困地区的交通、农电、通讯、水利及基本农田等基础设施建设。公路建设以兴修旗县、苏木乡镇之间的公路和通往商品集散地、农贸市场的经济路为重点;通电以苏木乡镇、嘎查村的生产用电为主;通讯建设以旗县至苏木乡镇间的电话交换为主;水利及基本农田等基础建设要以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兴修旱涝保收的基本农田、水土保持和小流域治理、农村牧区人畜饮水工程、治沙造林和种树种果、草原建设和种草养畜等项目为重点。
  信贷扶贫资金重点支持经济效益好、还贷能力强、能带动千家万户脱贫致富的
种植业、养殖业、林果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项目。部分用于支持能充分发挥贫困地区资源优势、大力安排贫困户劳动力就业的资源开发型和劳动密集型的开发项目。第八条 选择和确定扶贫项目,必须坚持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列入计划的扶贫项目必须能直接解决群众温饱问题,并具有覆盖贫困人口多、保证稳定脱贫、周期短、见效快等特点。用扶贫资金兴办的企业和各类经济实体项目要覆盖贫困嘎查村,企业或实体的职工必须有一半以上是贫困户的劳动力。

7.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及土地承包合同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土地,是指农牧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牧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牧业的土地。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及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其所属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管理机构承担。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及土地承包合同管理。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及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土地的发包和承包第五条 农村牧区土地承包采取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六条 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嘎查村农牧民集体所有的,由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嘎查村内两个以上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牧民集体所有的,由嘎查村内各该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小组发包。
  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嘎查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牧民集体使用的农村牧区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嘎查村民小组发包。第七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牧户。第八条 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嘎查村民小组按照规定统一组织发包农村牧区土地时,下列人员有权依法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
  (一)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新生子女且户口未迁出的;
  (二)因与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户口迁入本嘎查村的;
  (三)户口迁入本嘎查村并实际居住,在原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无稳定非农职业,经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意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第九条 承包期内,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不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二)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在校学生;
  (四)劳教、服刑人员。第十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依法批准可以延长。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承包期不得超过五十年。第十一条 承包农村牧区土地的,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方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等(以下统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三条 承包方分户或者离婚要求对原承包地进行分割承包的,分户各方或者离婚双方应当分别与发包方重新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并换发相应的确权证书。分割后的承包期限为原承包期限的剩余承包期限。第十四条 承包方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向发包方递交由家庭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成员签名的书面材料。
  承包方在本轮承包期内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本轮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第十五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发包方应当拟定承包方案,并在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承包方案应当明确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四至、用途、面积、承包方式、承包期限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在同等条件下,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发包给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其承包底价及支付方式应当经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8. 黑龙江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2016)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推动农村贫困人口脱贫致富,加快农村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以及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是指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各界和个人,通过政策、资金、物资、智力、技术、信息服务等方式,帮扶贫困地区和扶贫对象改善生产生活条件,提高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第三条 农村扶贫开发应当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帮扶、产业带动、增强贫困人口自我发展能力的原则,坚持因地制宜,创新体制机制,坚持保护生态,实现绿色发展,实施精准扶贫、精准脱贫。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农村扶贫开发政策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实施方案,实现应扶尽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对农村扶贫开发工作负总责,按期实现国家和省规定的脱贫目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减贫任务,加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扶贫开发任务承接、组织落实和分类推进等具体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10月17日扶贫日,组织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开展扶贫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扶贫济困等活动。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扶贫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第八条 农村扶贫开发范围包括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县、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贫困村、贫困户。

  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县和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扶贫开发机构队伍建设,保证机构、人员、经费与扶贫开发任务相适应。有贫困村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扶贫专职工作人员。第九条 省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扶贫对象精准识别机制,对扶贫对象建档立卡,实行有进有出的动态管理。扶贫对象应当如实提供建档立卡所需的信息和材料。

  扶贫对象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识别确定的农村贫困人口。

  贫困村、贫困户的识别、确定和退出,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扶贫对象中的军烈属、残疾人、失独家庭、少数民族和归侨、侨眷等特殊群体应当给予优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扶贫脱贫信息管理,建立相关信息数据平台,实现各级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资源共享、信息互通。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扶贫开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农村扶贫开发专项规划。农村扶贫开发专项规划应当与区域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相互衔接。

  县级以上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扶贫开发规划,拟定年度扶贫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将农村扶贫开发纳入行业规划,优先保障贫困地区的资金、项目、技术、服务等需要。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整村推进、产业发展、就业培训等扶贫开发项目。

  整村推进项目重点用于村级特色产业发展以及配套设施建设,改善贫困村生产生活条件,确保贫困户获得直接的产业收益。

  产业发展应当依托当地资源禀赋、区位优势和产业布局,以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为载体,支持贫困地区发展特色种养业、农产品加工业、乡村旅游和电子商务等特色优势增收产业,建立健全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与贫困户利益联结机制,在劳动力就业、利益分配等方面向贫困户倾斜。

  加强农村贫困地区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创业指导服务,促进农村贫困地区劳动力转移就业、返乡创业和自主创业。支持贫困户劳动力接受职业教育,对参加中、高等职业教育的家庭成员实行扶贫助学补助。

  金融、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贫困地区金融保险服务,开展信贷保险扶贫开发活动,创新金融保险产品。建立风险补偿保障机制。

  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交通不便、资源匮乏的深山等区域贫困人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搬迁扶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