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分析

2024-05-21

1. 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分析

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分析
一、受贿罪的主体特征
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作了如下表述:“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对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笔者认为应作如下理解:
(一)、从严格意义上说,国家工作人员就是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说的“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包括第二款所列的人员。所谓国家机关,是指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以国家预算拨款作为独立的活动经费的中央和地方各级组织,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队系统的各级机构。第二款列举的人员,只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即学术界所称的“准国家工作人员”。
(二)、作为刑法规定的受贿罪主体,行为人的职务必须具有公务性质,即以“从事公务”为本质特征。《现代汉语词典》关于“公务”一词的解释是:公务,是关于国家或集体的事务。结合刑法典精神,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应是指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所进行的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等活动。它具有两方面的特点:一是具有管理性,即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这里的公共事务比较广泛,既可以是国家事务,也可以是社会事务和集体事务,其范围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军事、文体、卫生、科技以及同社会秩序有关的各种事务的管理;二是具有国家代表性,即这种活动是代表国家进行的,它是一种国家管理性质的行为,而不是代表某个人、某个集体、团体的行为。换句话说,这种活动是国家权力的一种体现或是国家权力的派生权力的一种体现。“公务”与“劳务”有本质的区别。劳务活动主要包括两部分:其
一、直接从事物质资料生产的活动,其活动对象是各种生产资料,所处理的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其
二、提供劳动服务的活动,也就是以自己的体力或技术知识为集体或个人提供某种服务,他们本身不直接参加物质资料的生产,也不从事管理事务。因此,在国家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并不都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不是从事公务,也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医生收受药品回扣的行为能否以受贿罪予以惩治争议较大,其关键就是对医生是否属于“从事公务”的理解不一致。一种意见认为,医生是由人事部门进行分配,对他们也是按干部进行管理,且他们的行为对单位产生法律后果,比如发生医疗事故要由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等,故而医生是属于“从事公务”的。另一种意见认为,医生不属于“从事公务”,理由是:
(1)医生的工作是技术性服务,不具有管理职能,因而不具有公务性质。
(2)医生虽具有干部身份,但这与“从事公务”没有必然的联系,他们不是同一概念。
(3)以人员行为对单位产生民事后果作为确定是否“从事公务”的标准不科学,单位工作人员职务行为造成损害的,单位无疑要在民事上承担损失,但不能由此得出是“从事公务”的结论。笔者以为,医生是国家公益活动的主要实现者,医生组织诊病、手术,实现国家公益事业的社会职能,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故而所从事的具体工作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其收受药品回扣涉嫌犯罪的,应以受贿罪予以惩治。

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分析

2. 浅析受贿罪的主体

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对受贿罪主体作出了明确的界定,之后,随着新情况的不断变化,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又对受贿罪主体有所扩展。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如何对受贿罪的主体进行区分、分类呢?笔者就受贿罪的几个问题与大家探讨。
一、受贿罪主体范围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主体,是认定受贿罪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何为"国家工作人员"?现行《刑法》第九十三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本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从论。"这就从立法上对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作了明确的界定。
二、受贿罪主体的分类《刑法》第九十三条的分类方法从立法上讲是十分科学的,考虑到立法的原意,同时照顾当前的管理体制,笔者认为,对"国家工作人员"在学理上可作如下分类:
1、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包括在国家各级政府部门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一定公共权力行为的公务员。
2、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等。上述三种类型的人员,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相同之处,第一类和第二类人员,按我国目前的体制,都是国家干部,即属于国家干部编制,依法取得职务身份,依法行使国家管理职权的人员。不同之处,第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第二类和第三类按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有的学者称为"准国家工作人员".第三人员可以是国家干部,也可以不是国家干部。如:按我国现行管理体制,在一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存在一部分"工人"编制的工作人员,他们虽不是国家干部,但他们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委托,依法从事公务活动,这种有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的人员,应国家工作人员论。
三、几种特殊身份主体的探讨
(一)、离退休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主体
1、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离退休工作人员,利用原职务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接受他人给予的财物。那么,离退休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主体呢?有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干部政策,离退休工作人员仍以国家工作人员对待,他们拥有一定的"余权",其社会危害性与在职干部受贿行为实质上无多大区别,因此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可作为受贿罪主体。但我认为,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一般情况,离退休人员接受请求,利用在职时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接受贿赂的情况,不应按受贿论,理由如下:
(1)、国家工作人员在离退休后,就失去了他特有的身份和职务,当然就失去了构成受贿罪主体的条件。且法律规定的是"利用职务之便"而非"利用过去职务的影响",其"余权"再怎么管用,也不符合法律对受贿罪的界定。因而,不能构成受贿罪主体。
(2)、国家工作人员在离退休后,不具备依法从事公务的特征,我国的干部政策并不是法律,也没有取代法律或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效力,因而,也不能构成受贿罪主体。

3. 解析受贿罪的客体

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主要是职务的廉洁性。而受贿罪的客体不同于贪污罪的客体,贪污罪的客体还包括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解析受贿罪的客体

4. 行贿受贿分析其中的特点、趋向、原因和对策

一、行贿犯罪的主要特点
(一)犯罪主体相对集中
个体经营者、企业公司主管涉嫌行贿犯罪居多,工程承包商成为行贿犯罪案件高发人群。在上述查处的行贿犯罪涉案人员中,有15人系企业公司“一把手”,如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总经理等,占涉案人数的37.5%;有10人系个体经营者,占涉案人数的25%。
(二)犯罪手段越趋多样
1、贿赂媒介多样化。贿赂标的从金钱、财物等财产性利益扩展到赌博贿赂等触犯法律边界的媒介物,如2008年陶某单位行贿案,陶某故意以赌博输钱为托词,掩盖其行贿犯罪的事实。
2、贿赂名目多样化。借助人情往来、节日赠送的为名,超出正常往来的高额财物,实施行贿之实。如2008年高某行贿案,2010年杨某单位行贿案,犯罪行为发生在年终或是节日前后,均是以“拜年过节”等名义行贿。
3、贿赂时间长期化。由短期投机改为长期经营,把收受贿赂与谋取利益的间隔时间拉长,制造两者之间没有联系的假象,如2010年杨某单位行贿案,犯罪时间跨度达八年之久,直至案发。
4、贿赂钱财公款化。行贿财物由个人财产向公款等方面蔓延,如2011年何某、葛某单位行贿案,利用私设“小金库”作为行贿资金。
(三)犯罪领域辐射面广
犯罪领域从学校、国企、私营、个体到国家机关,辐射面极广,包含各个社会管理领域。40起行贿犯罪案件中,涉及教育领域(如何某、葛某单位行贿案,涉及学校教辅材料购销)、经济领域(如吴某、毛某行贿案,涉及资金拆借)、土地征地领域(如张某行贿案、涉及土地征用;赵某行贿案,涉及土地收购)、动拆迁领域(如姚某行贿案,涉及拆迁补偿;陶某行贿案,涉及动拆迁承包)、检验检疫领域(如徐某单位行贿案,涉及动物卫生检疫)、工程建设领域(如高某行贿案,涉及工程承接)等等。尤其是工程建设领域行贿犯罪相对突出,共查处23人,占行贿犯罪人数的57.5%。
(四)单位行贿金额较大
40起行贿案件中,10万以上案件有24件,占总数的60%,尤其在单位行贿案件中,大额行贿现象更为突出。如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陆某单位行贿67余万元;上海某教育文化有限公司原总经理何某某单位行贿59.5万元;上海某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慎某对单位行贿48万元;上海某绿化有限公司原总经理毛某行贿30万元。
(五)行贿刑事处罚偏轻
行贿刑事处罚偏轻,免予刑事处罚、缓刑居多。已经判决的36人中,就有10人被处免予刑事处罚,25人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中22人被宣告缓刑),仅1人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相比普通刑事犯罪案件判决情况,行贿犯罪的处罚力度确实偏轻,难以起到应有的法律效果。以上是行贿受贿分析的回答。

5. 受贿罪若干问题初探

一、主体方面
1、政党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政党是由一定的阶级、阶层或者集团中的中坚分子组成的,并为反映一定阶级、阶层或集团的政治、经济利益的政治纲领、政治主张而奋斗的政治组织。政党既同国家政权紧密相连,又是国家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政党制度的特点是一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他们的活动能够直接或间接影响着我国的国家职能的发挥,因此他们中的某些人员能够成为受贿罪的主体。笔者认为,在下列政党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能够成为受贿罪的主体,一是在乡镇以上各级具有独立的人事编制和独立的财政拨款的中国共产党党委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在具有独立的人事编制和独立财政拨款的各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的中国共产党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市人民法院党组成员等等;三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中国共产党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在具有国家独立的财政拨款和独立的编制的民主党派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在具有政府职能或者公共管理职能中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笔者认为,这些单位在性质上虽然属于事业单位,但其实质履行的是政府职能,有些甚至还享有只有行政机关才能享有的执法权,所以,在这些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能够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3、从事集体公务的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笔者认为,刑法第93条第1款规定规定的从事公务仅指国家公务,而非集体公务。理由为,
①刑法第93条第1款的规定已经清楚地界定了公务”性质,范围为国家公务;
②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三类人员看,一是第一类在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国有单位的国有性质,决定了这些国家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只能是国家公务;二是第三类中国家工作人员既然是国有单位委派的,其所从事活动的受委派性质,也恰好说明,这类活动决不是集体事务,而是国家的公务;三是受上述两类人员本质特征的限制,第3类人员,即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所从事的公务也只能属于国家公务。另外,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解释看,所列举的七项管理工作都是受政府委托的,代表政府行使一定的公共事务管理职权,这些工作带有明显国家公务的性质,而不单纯是集体公务。所以,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本质特征的从事公务,只能是国家公务,而非集体公务。综上,从事集体公务的人员,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如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从事集体公务时收受贿赂,就不能定罪判刑。

受贿罪若干问题初探

6. 受贿罪问题


7. 关于受贿罪的问题

受贿罪我国在2015年通过了刑法修正案,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有新的司法解释,定罪量刑规定进行较大的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为“数额较大”,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解释》第1条第1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为“数额巨大”,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解释》第2条第1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解释》第3条第1款)。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关于受贿罪的问题

8. 法律受贿问题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
村委会工作人员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从事的工作是具有协助政府行政管理性质的,就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所以符合受贿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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