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2024-05-10

1. 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随着国内外知名企业一系列经济丑闻的曝光,使得人们在关注企业外部审计的同时,越来越关注企业的内部审计。下文是,欢迎阅读!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内部审计,是指单位为促进其目标实现,对自身及所属单位的经济活动和内部控制的真实、合法和有效而实施的监督、评价和咨询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他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物件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上市公司、地方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鼓励和支援非公有制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内部审计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 *** 的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内部审计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 *** 的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 *** 其他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行业***的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并对其负责。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支援内部审计工作,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单位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要求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也可以授权本单位的内设机构独立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单位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或者与社会审计机构合作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单位可以配备专职或者 *** 的内部审计人员。 
 
    第八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定期接受内部审计继续教育培训。 
 
    第九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内部审计规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规范,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或者从事可能影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经营管理或者财务工作;与被审计物件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遵守有关回避规定。 
 
    第十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根据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授权,审查和评价下列事项: 
 
    ***一***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 
 
    ***二***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 
 
    ***三***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四***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五***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具有下列许可权: 
 
    ***一***要求被审计物件按时提供有关财政、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和电子资料。 
 
    ***二***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档案和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资料,现场清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实物。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内部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提出处理建议;对遵守财经法律、法规,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表彰和奖励的建议;对经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与建议。 
 
    ***五***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有关财政、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予以暂时封存。 
 
    ***六***根据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召开的有关财政、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的会议。 
 
    第十二条被审计物件、内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拒绝、阻碍、隐瞒、谎报。 
 
    第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专案,组成审计组,指定审计专案负责人。 
 
    审计组应当制定专案审计实施方案,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前将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物件;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可以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第十四条审计组通过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并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就有关事项征求被审计物件的意见。被审计物件应当按照审计组的要求反馈意见,逾期视为无异议。 
 
    第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组提交的材料和被审计物件的意见进行复核,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同意后下达审计结论。被审计物件应当按照审计结论要求及时整改,落实相关措施。 
 
    被审计物件对审计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申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及时答复。 
 
    审计结论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工作人员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审计工作完成后,审计组应当及时整理审计资料,形成审计档案。 
 
    第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应当开展后续审计,监督、检查被审计物件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报告后续审计结果。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和评估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纠正内部审计工作存在的问题,合理利用内部审计成果,提高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和水平。 
 
    第十九条内部审计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自律性社会团体。 
 
    内部审计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接受审计机关、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未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有权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有权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一条被审计物件拒绝、阻碍内部审计工作,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财政、财务收支和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或者拒绝、拖延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及时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审计查出的重大问题或者出具虚假审计结论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三***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1月6日省人民 *** 释出的《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内部审计的方法  
    顺查法。按照经济活动发生的先后顺序和会计核算程式,依次稽核和分析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 
 
    逆查法。按照经济活动进行的相反顺序,先审查会计报表,从中发现错弊和问题,然后有针对性地依次审查和分析报表、帐簿和凭证。 
 
    抽查法。提供三种抽样方法,包括等距抽样、随机抽样、PPS抽样,从被审单位被审计物件中抽取其中一部分进行审查,根据审查结果,藉以推断审计物件总体有无错误和弊端。 
 
    审阅法。 
 
    分析法。 
 
    抽样审计与详细审计结合法。在审计实践中,审计人员确定审计样本是在内控制度与重要性水平评估的基础上进行的,当对某一样本产生怀疑时,审计人员可能会扩大样本的数量或对某一样本的业务流程进行详细审计。 
 
    效益评价审计法。

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2. 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内部审计,是指单位为促进其目标实现,对自身及所属单位的经济活动和内部控制的真实、合法和有效而实施的监督、评价和咨询活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他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参照国有企业管理的集体企业和金融机构(以下统称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以及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适用本规定。省级行业、系统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除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外,应当研究制定本行业、本系统内部审计指导意见、内部审计工作指引和操作规程。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在本单位从事下列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工作:(一)会计、出纳等财务管理业务;(二)资产、资源等分配、处置、管理;(三)投资、基建管理;(四)采购、招标、投标、合同管理;(五)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工作。内部审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督促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二)按照有关规定对贯彻落实上级重大决策部署、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内管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等情况进行审计;(三)向单位报告内部审计工作情况,及审计发现的重大损失、重大风险和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等重要事项;(四)督促落实审计整改工作,对审计查出的问题实行清单化管理;(五)统筹利用内部审计成果,加强与单位内部纪检等其他监督的协调贯通;(六)加强与审计机关的协作与配合,实施国家审计与内部审计协同;(七)推动建立健全智能化审计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平台;(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法律依据:《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内部审计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行业)的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3. 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对内部审计程序作了全流程的规定。同时规定被审计对象应当支持和配合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按照有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及时向内部审计机构提供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方案和整改落实情况,规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争议解决机制。构建了内部审计工作全生命周期的数字化管理平台规定应当推动建立健全智能化审计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平台,构建审计整改智能化综合应用管理平台。加强大数据分析和数据挖掘技术的运用,运用数字化等技术,提高内部审计档案管理规范化水平,推进审计结果运用数字化转型,拓宽共享共用渠道,推动审计结果的成果转化。强化了内部审计整改和结果运用明确被审计单位承担审计整改的主体责任,应当对内审查出的问题实行分类整改。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是落实审计整改的第一责任人。内审整改工作实行挂号销号机制,依法及时移送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推动建立长效机制建设。拓展资料:明确了8项内审职责,赋予了内部审计决策知情、审计调查、审计建议等权限,内部审计可以对单位的经济活动实施全过程的监督、评价和建议。法律依据: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五条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或者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阻碍内部审计工作;(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三)拒不纠正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

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4. 浙江省审计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使用情况,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以及其他依法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事项进行审计监督,实现审计监督全覆盖。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审计机构具体实施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四条 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依法直接领导本级审计机关,及时研究解决审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建立符合审计工作职业特点的审计人员管理制度,提高审计队伍的专业化水平,推进审计职业化建设。
  国家实行省以下审计机关人财物统一管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和下级审计机关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报告、监督检查、审计质量控制等制度,提高审计监督质量和效率。第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需经费,财政预算应当予以保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如实反映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评价、存在的问题和整改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对特定事项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并报告审计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和审计结果提出审议意见或者作出决议。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回避制度,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的管理活动。
  审计人员对于执行审计业务取得的资料、形成的审计记录和掌握的相关情况,未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对外提供或者披露,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第二章 审计事项和内容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的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未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管理的开发区(新区、园区)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二)国家和省重大政策措施以及宏观调控部署落实情况;
  (三)地方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管理以及风险管控情况;
  (四)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和特许经营权、特许排污权等国有资源资产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等污染治理和环境保护情况;
  (五)使用公共资金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财务收支情况;
  (六)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及其境内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情况;
  (七)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实施情况、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八)政府部门管理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住房公积金、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彩票公益金等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
  (九)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十)其他单位和个人管理、分配、使用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情况;
  (十一)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财政资金分配、重大投资决策和项目审批、重大物资采购和招标投标、贷款发放和证券交易、国有资产和股权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产资源交易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审计。

5. 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内部审计,是指单位为促进其目标实现,对自身及所属单位的经济活动和内部控制的真实、合法和有效而实施的监督、评价和咨询活动。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他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上市公司、地方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第四条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内部审计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行业)的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并对其负责。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单位预算,予以保障。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要求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也可以授权本单位的内设机构独立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单位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或者与社会审计机构合作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单位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内部审计人员。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定期接受内部审计继续教育培训。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内部审计规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规范,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或者从事可能影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经营管理或者财务工作;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遵守有关回避规定。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根据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授权,审查和评价下列事项:
  (一)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
  (二)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
  (三)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四)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五)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对象按时提供有关财政、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和电子数据。
  (二)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文件和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现场清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实物。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内部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提出处理建议;对遵守财经法律、法规,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表彰和奖励的建议;对经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与建议。
  (五)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有关财政、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予以暂时封存。
  (六)根据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召开的有关财政、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的会议。第十二条 被审计对象、内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拒绝、阻碍、隐瞒、谎报。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指定审计项目负责人。
  审计组应当制定项目审计实施方案,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前将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对象;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可以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6.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五项的通知(1991)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五项的通知
      (浙政发〔1991〕60号 1991年4月1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政府研究决定,对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六日颁发的《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五项作如下修改:
  “(五)经审定后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人提出申诉。该领导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申诉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仍应当执行。”
  本通知自发出之日起施行。

7. 杭州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2011修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充分发挥内部审计的监督作用,维护单位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市辖县、市)的内部审计工作。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部门、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独立检查会计帐目及其相关资产,监督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活动。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地方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依法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第五条 杭州市审计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的内部审计工作,各区、县(市)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的内部审计工作。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第六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一)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政府部门和国家事业单位;
  (二)地方金融机构;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五)市、县(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六)经济较发达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其他部门和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内部审计人员,负责内部审计工作。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部门、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直接管辖的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报送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审计工作统计报表、内部审计制度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配备与本部门、本单位审计任务相适应的内部审计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并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打击报复。第十三条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事先应当征求同级审计机关的意见;任免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事先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职权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计划或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资产、负债、损益以及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建设项目的预(概)算和决算;
  (四)经济效益;
  (五)内部控制制度;
  (六)经济合同(协议)的签订与履行;
  (七)国有资产的运行状况及其质量;
  (八)内部组织结构变化、产权变更引起的合并、分立和企业拍卖、抵押、租赁、破产等有关的经济活动;
  (九)本部门、本单位重要经济岗位、下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
  (十)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十一)直接管辖的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委托和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审计事项;
  (十二)其他审计事项。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合作项目等的合同、协议制订、执行情况,投入资金、财产的经营状况和效益情况,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第十六条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行业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行业或专项审计调查。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内部审计机构,对所属单位及村(居民区)级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实行审计监督。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审计电算化工作。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及其审计人员的主要职权: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合同、协议等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检查、审核被审计单位的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四)参加生产、经营、财务、经济管理以及与审计任务相关的会议。
  (五)参与研究、制定本部门、本单位有关经济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七)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九)对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及时提出处理的建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直接管辖的审计机关反映。

杭州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2011修改)

8. 杭州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充分发挥内部审计的监督作用,维护单位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市辖县、市)的内部审计工作。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部门、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独立检查会计帐目及其相关资产,监督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活动。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地方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依法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第五条 杭州市审计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的内部审计工作,各区、县(市)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的内部审计工作。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第六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一)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政府部门和国家事业单位;
  (二)地方金融机构;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五)市、县(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六)经济较发达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其他部门和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内部审计人员,负责内部审计工作。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部门、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直接管辖的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报送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审计工作统计报表、内部审计制度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配备与本部门、本单位审计任务相适应的内部审计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并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忠于职守。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打击报复。第十三条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事先应当征求同级审计机关的意见;任免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事先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职权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计划或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资产、负债、损益以及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建设项目的预(概)算和决算;
  (四)经济效益;
  (五)内部控制制度;
  (六)经济合同(协议)的签订与履行;
  (七)国有资产的运行状况及其质量;
  (八)内部组织结构变化、产权变更引起的合并、分立和企业拍卖、抵押、租赁、破产等有关的经济活动;
  (九)本部门、本单位重要经济岗位、下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
  (十)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十一)直接管辖的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委托和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审计事项;
  (十二)其他审计事项。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合作项目等的合同、协议制订、执行情况,投入资金、财产的经营状况和效益情况,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第十六条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行业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行业或专项审计调查。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内部审计机构,对所属单位及村(居民区)级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实行审计监督。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审计电算化工作。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及其审计人员的主要职权: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合同、协议等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检查、审核被审计单位的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四)参加生产、经营、财务、经济管理以及与审计任务相关的会议。
  (五)参与研究、制定本部门、本单位有关经济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七)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九)对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及时提出处理的建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直接管辖的审计机关反映。